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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黃元宥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即主動交付如附件所載之毒品予警查扣,並坦承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員警於其前即已有確切之客觀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然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件所載之物,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52號被 告 黃元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15年3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5年3月14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將依托咪酯摻入菸油之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偵辦中)後,仍於115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15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建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毛重各為5.24、4.85、5.69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為4.35公克)、依托咪酯粉末1包(毛重為0.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9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40ng/mL)、依托咪酯(濃度15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40ng/mL)、依托咪酯(濃度154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5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濃度值在卷可參。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濃度,承如上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