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39號被 告 林政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守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22、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5月2日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47ng/mL)、去甲基愷他命(417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