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雲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雲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5行「貿然右轉」更正為「貿然左轉」、第9行「雙手挫傷」補充為「雙手挫傷、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被 告 蔡雲龍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龍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與麗雄街,欲左轉麗雄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賴○守(97年生,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施○宇(97年生、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施○宇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左腳踝挫傷伴隨下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雲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