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宸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宸亦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由東往西行駛」更正為「由西往東行駛」;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宋宸亦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則被告本件自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玉欣、莊琬尹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惟被告飲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⒉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21號被 告 宋宸亦 (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宸亦(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8時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經武路與建國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張玉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琬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宋宸亦機車車頭前方先與張玉欣機車車頭前方發生碰撞,後續又與莊琬尹機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致張玉欣受有背部挫傷、背部及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莊琬尹則受有左側肩膀扭挫傷、右側大腿與髓關節扭挫傷、右側顳頷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右側手掌挫傷、左側手肘及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玉欣及莊琬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宸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欣、莊琬尹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樂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相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