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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龍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龍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4時23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龍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10號被 告 梁龍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龍鳳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起駛前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冒然起駛,致陳鈺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梁龍鳳之機車發生擦撞,陳鈺瑄因而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龍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鈺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