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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輝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輝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翁輝政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被 告 翁輝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輝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8月6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在其停等紅燈時發現散發酒氣,而對其實施攔查,並於同日8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輝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