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軒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軒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軒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49號被 告 葉軒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軒莆於民國115年6月9日1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可預見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5年6月9日1時3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5年6月9日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8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252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125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上開各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軒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17)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