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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行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行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行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被 告 余行水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行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15年8月3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中正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時,因騎乘之上開機車牌照係註銷狀態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行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行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戒慎其行,請鈞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