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柏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被 告 周柏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岑於民國115年8月15日0時許起至0時15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8樓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發現並尾隨周柏岑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重慶街口前加以攔查,並於同日0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