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文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06號被 告 吳文子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子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龍水024路燈路段附近,本應注意該處係行人穿越道,不得騎乘機車,且應遵行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西向東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闖越紅燈而橫越馬卡道路,適有朱宸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朱宸佑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鈍傷、右踝擦挫傷及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吳文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宸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綠燈才騎過去,我有去拍照,當時兩邊都是綠燈云云。 2 ⑴告訴人朱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⑶現場照片數張 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3 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⑶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