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宋志源」更正為「宋智源」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被 告 宋智源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源於民國115年8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宋智源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自強二路之交岔路口,經警實施道路檢查,以酒精感知器發現宋智源有酒精反應,隨後於同日23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宋志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指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查被告偵查中自承:我騎車不用自己踩,只要用電發動就可以騎等語,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應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