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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閎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閎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閎洋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補充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段之路面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第5至8行「將從上址由北向南穿越三誠路之吳國照撞倒在地,使吳國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21日2時2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不治死亡」補充、更正為「適吳國照亦疏未注意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從上址由北往南穿越三誠路,曾閎洋所駕駛車輛遂將吳國照撞倒在地,使吳國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曾閎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吳國照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2時20分,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並增列「被告曾閎洋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此有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及依調解內容履行,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另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其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查,被告本案為偶發之過失犯罪,且為初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也尚無異常,則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84號被 告 曾閎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閎洋於民國114年7月3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市○○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或其他急需駛往他處之情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將從上址由北向南穿越三誠路之吳國照撞倒在地,使吳國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21日2時2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閎洋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攝照片、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冠姍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