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禹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陳禹瑞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加入飲料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1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禹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博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65號被 告 陳禹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瑞於民國115年7月2日21時0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其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5年7月2日21時0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與凱旋三路631巷口為警攔查,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得知其尿液含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0112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達575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達28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1號,採尿者姓名:陳禹瑞,採尿時間:115年7月2日22時08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581)、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及唾液檢測毒品反應照片(唾液檢測依托咪酯亦呈陽性,惟尚無依托咪酯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