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裕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裕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62號被 告 許裕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佑(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7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7月16日17時2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青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3374ng/mL、嗎啡濃度59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項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2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