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致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恩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06號被 告 黃致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黃姿蒨,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博愛一路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傅育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雙人車倒地,傅育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黃致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育川委由告訴代理人金毅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致恩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傅育川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金毅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⑺現場照片43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