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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大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大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大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58號被 告 龔大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大仁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5年6月9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A2租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5年6月1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河街口,以電子煙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0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因受體內毒品影響自摔倒地,經警上前盤查,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電子煙主機及已使用煙彈1組,並於同日3時25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2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60ng/mL)陽性反應(依託咪酯尿液濃度檢驗中),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暨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