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斌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114年度偵字第34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斌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80公克)」,更正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8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斌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本案被告施用所餘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後淨重1.080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k他命1包、k盤1個、oppo手機1支,因本案係被告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是k他命1包、k盤1個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卷內無證據oppo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起訴書亦未就該等物品表示聲請沒收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114年度偵字第34402號
被 告 陳斌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詎猶未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17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8月9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8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OPPO廠牌手機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28600ng/mL)、愷他命(濃度16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6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斌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辯稱:我已經5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06)各1份 ⑴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行駛之事實。 4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80公克)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OPPO廠牌手機1支,因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品,爰不另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