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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27號、114年度偵字第3856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皓翔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第2頁第5行「愷他命(濃度值294ng/mL)」更正為「愷他命(濃度值297ng/mL)」,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11年度訴字第660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前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高度相似,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1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1包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物品表示聲請沒收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7號114年度偵字第38561號

被 告 張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前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精華公園附近,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重慶街7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值2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5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於114年8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後方公園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另案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值2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98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1)、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28)、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先後2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