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於115年6月20日9時40分許」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5年6月20日9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蒐證照片、行政院民國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49號被 告 楊永暉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暉於民國115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5年6月20日9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5年6月20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口時,因騎乘機車精神恍惚且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復於115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所含可待因濃度為4218ng/mL、嗎啡濃度為12256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5)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永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