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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錦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錦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等事實,有其查獲時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52號被 告 洪錦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元於民國115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月12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時,因車速過快、鑽車縫、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且在盤查過程中,主動向員警坦承前天有施用毒品而為警以毒駕現行犯逮捕,復經洪錦元自願同意採尿,所採集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89360ng/mL之陽性反應。(以上洪錦元所涉毒品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錦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查獲等事實。 2 洪錦元毒駕案截圖照片、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3號)、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 0ng/mL後,騎乘上開機車 。

二、核被告洪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