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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小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小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4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被 告 廖小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小萍於民國115年9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6號1樓「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小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