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東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361號

、第2912號、11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6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前案與本案本質上均係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號被 告 吳東川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川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1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郭宗哲,下稱上開機車)後載其妻馬櫻瑜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31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上開機車違規改裝燈光而為警攔查,發覺馬櫻瑜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將2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後,吳東川始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供警查扣,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達2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2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川於警詢時的供述 其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及本件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乘上開機車前無吸食毒品云云)。 2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194;報告編號:R00-0000-000)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 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愷他 命,為警採尿時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2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20ng/mL的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③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 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6日送監執行,於同年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執行個案明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與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非相似,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6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