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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耿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耿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耿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43號被 告 曾耿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耿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他刑、殘刑,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偵辦中)後,仍於115年5月26日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26日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2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耿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2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單3份、行車紀錄器翻拍及被告同意快篩之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卷可參。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承如上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