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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水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水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劉水榮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我當時倒車的速度很慢,對方也坐在車內,怎麼可能會造成小拇指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楊勝景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車禍後,當日即前往禾明復健科診所就醫,經檢查受有如附件所示左手小拇指挫傷之傷勢乙節,有禾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現場已向警表明因車禍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觀諸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我看對方一直倒車逼近我就按喇叭,我的手滑掉有點受傷,至事故地點對方車尾與我車頭碰撞等語(警卷第55頁),其受傷原因尚與常情無違,足徵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空言質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本案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㈠被告駕駛執照現顯示為「易處逕註」之狀態,而查,被告原

於86年6月5日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1年4月1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1153063101號函在本院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原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未繳納

罰鍰而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則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故本案被告即非屬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情形,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26號被 告 劉水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榮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北往南倒車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留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楊勝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止停放在路肩,其車頭遭劉水榮車尾撞擊,致楊勝景受有左手小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勝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水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勝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九)禾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