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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89號被 告 吳宥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5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上開機車排氣管未裝防燙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緊張、身體顫抖之異狀,吳宥慶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99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8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88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2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