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第805號、115年度偵字第12260號、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8分許採尿送驗」、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行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115年2月25日1時9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補充不採被告簡文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云云(偵二卷第11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115年1月27日20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0640ng/mL、1214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偵二卷第15頁),均高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確有於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
之毒品係向綽號「福仔」之人購買等語,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
後淨重0.03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附表編號3)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表: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簡文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簡文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簡文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簡文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115年度偵字第1226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05號115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 告 簡文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2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㈡嗣簡文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至115年1月27日20時2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5年1月27日2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慈隆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4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2260號)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潮寮路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5年度毒偵字第805號)㈣嗣簡文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至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與潮寮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84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3581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被告簡文智於警詢時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等語,惟其騎乘機車時為警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4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之115年1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1號)各1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資為憑據,足認其上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㈢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115年2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U02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21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01092號)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屢次犯下施用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且尿檢報告之毒品濃度甚高,漠視用路人安全,犯行嚴重,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