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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議元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議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張議元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議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已給付超過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60萬1912元(包含保險給付之3,401,912元)予被害人之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款通知單」8紙、被告之匯款明細影本、被害人家屬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22號被 告 張議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元於民國114年10月4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道○○○○○○街○○號誌交岔口之際,本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當時日間、天氣晴,並無不能發現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或其他急需通過該處之情事,竟以每小時7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遂撞及同向在前、由陶呂雪娥騎乘,準備從同路慢車道左轉至吉祥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陶呂雪娥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9時57分死於創傷性休克。

二、案經陶呂雪娥之女陶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議元供述在卷,並有道路監視器擷圖翻攝照片、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擷圖翻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