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明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為脫免受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附件附表所載之多次危險駕駛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施用毒品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具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且閾值甚高,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程度已非小;又為躲避員警查緝,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道路上恣意危險駕駛,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惟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為深夜之市區、時間約5分鐘,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10號被 告 鍾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達於115年5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澄和路口,鍾明達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附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駕車離去以規避攔查,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車道、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逃逸至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興街口時,經員警以警車碰撞始倒地停止,並為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5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38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164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5年5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並因聽見警方廣播要求車受檢,緊張之下,拒檢逃逸,並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於道路上危險駕駛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因服用毒品而尿液所含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4張、現場照片7張、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行駛長達5分鐘,且斯時仍有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核被告鍾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為脫免受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多次危險駕駛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於駕駛過程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各行為局部重疊,在法律上一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更無視員警攔停之命令,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弘軒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項目 1 115年5月15日4時47分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澄和路口 紅燈右轉 2 115年5月15日4時47分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黃興路口 左轉無方向燈 3 115年5月15日4時47分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應安街口 紅燈右轉 4 115年5月15日4時48分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應安街口 闖紅燈 5 115年5月15日4時48分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應安街口 紅燈右轉 6 115年5月15日4時49分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應安街口 紅燈右轉 7 115年5月15日4時49分 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與皓東路246巷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8 115年5月15日4時49分 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1巷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9 115年5月15日4時50分 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與昌裕街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0 115年5月15日4時51分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昌一路口 紅燈右轉 11 115年5月15日4時51分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裕路口 右轉無方向燈 12 115年5月15日4時51分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興街口 闖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