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睿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4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睿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邵睿誠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14行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他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逕求處如附件所載之刑,於法尚未盡洽,附此敘明。
六、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非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明確(偵一卷第72頁),此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確係檢出所含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有該院115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5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顯非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聲請意旨逕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4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邵睿誠上被告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睿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6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粉末加入提神飲料內之口服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於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日3時15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愛街口,因路口號誌紅燈,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停車而為警攔查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7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66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下稱正修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為500ng/mL。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65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有上開正修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請審酌被告前有駕車過失傷害、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卻仍不思悔改,繼續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再犯本案,被告漠視用路人權益,危及社會公共法益甚巨,雖幸無人傷亡,但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甚高,倘若肇事勢將造成傷亡,故不宜輕縱,就施用毒品案件求處有期徒刑5月、毒駕案件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懲。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