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被告陳信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須至應到處所聽候裁決移送聯影本」、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信成雖於偵查中曾辯稱:警方讓我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惟關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此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要之程序。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最近一次飲酒是在民國115年7月14日晚間22時許,我昨天、今天沒有喝酒;我對警察講前天飲酒的,所以才沒有漱口等語(偵卷第15頁),再觀之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本件員警係於115年7月16日11時1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逾其自稱之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從而,本件員警於酒測前縱未讓被告先漱口,仍不因此影響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被 告 陳信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信成於民國115年7月14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家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維新路口,因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並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