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亦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亦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華泰路與華寧路口」更正為「裕興路與華寧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亦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愷他命2包予員警查扣(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復向員警坦承其開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聲請意旨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聲請意旨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73號被 告 連亦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亦綸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8時、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將愷他命置入捲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與華寧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持有之愷他命2包(毛重0.3公克、1.97公克)供警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92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955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亦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愷他命2包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