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香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香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4行之「114年」均更正為「115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香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11號被 告 周香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香吟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私人招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4月1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光明路1段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搜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盒1個、愷他命殘渣罐1個、愷他命1包(毛重2.55公克),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140ng/mL)、去甲基愷他命(1742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香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6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茲被告施用毒品駕車經驗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甚至高達十倍以上,足見乃甫施用完畢即駕車上路,完全不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