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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48號被 告 黃文良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於民國115年6月1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5日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包(毛重19.26公克)、含安非他命水溶液針筒1支(毛重4.3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44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公告所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153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25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32)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