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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榮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榮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被 告 翁榮杰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杰於民國115年7月18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翁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