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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育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6號被 告 李育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哲於民國114年5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華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泰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邱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駛至,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邱雅萍人車倒地,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