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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平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平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平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04號被 告 許平心 (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平心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車內撿拾物品時方向盤右偏而貿然前行,適葉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而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葉騏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傷、腦震盪徵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葉騏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平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騏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