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34號、第3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侯智元翔」更正為「侯智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於同日21時15分許」更正為「於翌(27)日21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其附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智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34號114年度偵字第39595號被 告 侯智元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侯智元翔於民國114年6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光復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8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侯智元於114年9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住處旁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9月26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機車腳踏墊下方有未開封之全新針筒2組(未扣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25360ng/mL)、可待因(1605ng/mL)、安非他命(3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7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273號、0000000U117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3號、0000000U1179號)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