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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41號被 告 吳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文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K盤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某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27日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與桂平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K盤1個,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52分許採尿送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256ng/mL及58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澎恩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