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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正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正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27分許,駕駛3705-UQ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近青年一路口處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黃天德未行走人行道自該車後方徒步而至,因而遭該車撞擊,致黃天德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腳踝、左腳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洪正秀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4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432996900

號函及檢附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㈤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係民國29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