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霠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5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A05前於偵訊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送往醫院,並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經安排調解,被告雖有到場,但告訴人並未到場,則本案並未有調解、和解之情形,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而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5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順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進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暫停確認,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少年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瑞進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依指示減速行駛,即逕自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擦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腕部擦傷、髖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左手扭挫傷等傷害。嗣A05於肇事後,因傷送往醫院,並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示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5 ⑴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晨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