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仁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22時許」更正為「翌(27)日23時1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87號被 告 許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6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446ng/mL)、去甲基愷他命(88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32000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