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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瑜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瑜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瑜琝於民國114年9月11日8時17分許,騎乘NXB-5957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361號前,欲左轉駛入監理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高靜玉騎乘MMK-2091號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生碰撞,致高靜玉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及股骨頭骨折、左腿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郭瑜琝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