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翊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翊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膝擦挫傷」補充更正為「左膝約2×2公分、1×1公分挫擦傷」,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魏翊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但是我不承認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偽稱不知,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丁承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則告訴人丁承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仍不影響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59號被 告 魏翊凌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翊凌於民國115年1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益路122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同向左後方有丁承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承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腰椎第一節、第二節椎體線性骨折之傷害。魏翊凌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丁承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翊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承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