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1時許起至3時許止,…」、第3行「3時許」更正為「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被 告 李東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朔於民國114年5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正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