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遵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遵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 告 洪遵翔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遵翔於民國115年6月3日23時34分之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3日23時3分之前未久,駕駛懸掛號碼2JE-909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5年6月3日23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與武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車牌有異,員警將上開機車移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保管,洪遵翔亦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唾液篩檢,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9240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遵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自願瘦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者姓名:洪遵翔、檢體編號:0000000U04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115335U048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影本4張、監視與密錄暨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影像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