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銀彫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銀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銀彫」補充更正為「李銀彫(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被告李銀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宥蓁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 告 李銀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銀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宥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蓁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詎李銀彫於肇事後,未對陳宥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銀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有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遭被告騎乘甲車碰撞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我通過路口是綠燈,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沒有留下等語。惟查:甲車與乙車行向垂直,乙車通過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綠燈,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力道甚鉅,甲車搖晃明顯,被告並伸腳欲平衡車體,告訴人向左倒地,被告駛入加油站內,未停車加油,即直接由加油站通道駛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職是,兩車行向垂直,告訴人行向為綠燈,被告行向為紅燈號誌應堪認定,被告闖越紅燈與乙車發生擦撞後,伸腳平衡車體,足見兩車擦撞力道非輕,被告所辯不知悉發生車禍顯屬無稽,實難採信。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