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喬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喬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更正並補充為「楊喬軍於民國115年7月5日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8至9行「於同日5時40分許採尿送驗」更正為「於同日5時55分許採尿送驗」、第9至10行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79ng/mL、安非他命104ng/mL)、嗎啡(8320ng/mL)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喬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69號被 告 楊喬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軍於民國115年7月5日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1,以捲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5年7月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5日4時4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高鳳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徵其同意於同日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1279ng/mL)、嗎啡(832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