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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紘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蘇紘毅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蘇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三、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65號被 告 蘇紘毅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6、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4年6月25日0時許,自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馬○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3分許,蘇紘毅與馬○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口附近,為警發覺有愷他命燃燒氣味而施以盤查,當場扣得蘇紘毅與馬○凱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此部分未構成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徵得蘇紘毅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6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3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紘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馬○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3)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