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皓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皓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回溯72小時」更正為「回溯96小時」;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驗尿結果無意見,承認本件犯行,但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我已忘記等語。經查,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Ketamine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21日18時26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出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66ng/mL、1513ng/mL,顯高於愷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或合併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上開函釋,可推算被告應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肇事遭員警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物品,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亦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仍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罐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32號被 告 曹皓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皓盛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4年7月21日18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7月21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自由路口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受傷),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發現曹皓盛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當場主動交付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罐1個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4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13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皓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94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8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