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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鑫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鑫閣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鑫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57號被 告 吳鑫閣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108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6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9月19日17時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9日18時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水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72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1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78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施用毒品衍年之犯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